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大哥大KTV」前,因其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並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夥同綽號「看板」、「阿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腰瘀腫一乘○點五公分、右手擦傷五乘一公分之傷害;旋告訴人乙○○之友人即告訴人甲○○欲趨前制止,竟又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其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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