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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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証據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於駕車肇事逃逸後,雖經民眾提供警方有關肇事車輛為銀色廂型車,車牌後四碼為三六九六,另前二碼為二G或三G不詳,惟在警方尚未查詢資料前,被告即前往車禍處理小組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而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在卷,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告訴),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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