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三家報社中擇一於該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本係謹守本分、踏實經營家庭式小工廠,客源非但穩定,業績尚可
,於往來客戶及銀行間信用亦屬良好。詎料於被告為偽造原告署押、盜用原告印文,實施如刑事告訴狀所陳之犯罪行為後,已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一)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支票到期卻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該等退票紀錄已使原告名譽、信用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二)原告為還原真相,伸張自身權益,除對花旗銀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外,尚須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並隨時有可能遭致花旗銀行持被告偽造之借貸契約為民事請求,時時均戒慎恐懼,多年纏訟所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告訴狀所引證據。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