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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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計算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五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特約條款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詎借款人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實施查封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金九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七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月字第一八○二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