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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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叁萬陸仟
陸佰伍拾 陸元玖角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與各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被上訴人丁○○雖受有傷害,惟傷害輕微,此觀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四千七百一十四點九元可知;被上訴人己○○○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元,亦屬受傷輕微。原審認應各給付慰撫金十二萬元、三萬元,有為過高。
㈡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提出職工受雇薪資證明,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其自稱為00年出生至今已七十高齡,是否果真受僱從事洗衣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均應由其舉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係裕昌機械乾洗店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
。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足證被上訴人丁○○有薪資所得。
㈡被上訴人丁○○為裕昌機械乾洗店之負責人,曾任高雄市洗衣同業公會第十三、
四屆理事長;八十六年獲推薦至高雄監獄擔任義務講師;八十七年度高雄市第二十四屆模範父親,可見身分地位崇高。並於九二一地震捐助十萬二千元賑災,可見資力雄厚。因系爭事故發生,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劇烈頭痛、臉部創傷、挫擦傷(輕微腦震盪)、右膝部挫撕裂傷、下顎部經手術縫十九針,有驗傷診斷書可按,受傷實屬嚴重。綜合上情,原審所酌定之慰撫金已有偏低,應無所謂偏高可言。
㈢補提扣繳憑單影本、洗衣世界新誌第十七期第六頁記載影本、賑災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原判決聲明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在原審為共同被告之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FJ─八0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一八二公里二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右欲超車時,擦撞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李茂松 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又追撞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巫偉傑 駕駛之砂石車,致上訴人統聯公司大客車內伊二人均受有傷害,上訴人乙○○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乙○○駕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一節為自認。惟賠償金額中,慰撫金原法院所核過高;被上訴人丁○○所提出職工受雇薪資證明,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應由其舉證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五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經原法院調取被告乙○○傷害案件刑事案卷(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三號、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七號),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六、茲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之損害:
1、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住院及門診治療費用:合計四千七百一十四點九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十紙為證,復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堪信真實。
⑵交通費用:
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由台中返回高雄計程車車資:四千元。此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②門診治療交通費用:合計二千八百元。此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⑶職工受雇薪資: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致無法工作,其工作委由(僱用)訴外人 葉茂隆 處理,支付薪資共計十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件、收據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所得扣繳憑單一紙為證,雖上訴人統聯公司否認其真正,惟經本院核對各文書正本無訛,對各文書之簽名、蓋章上訴人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故堪以採信。
⑷郵資:一百四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自堪採信。
⑸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參酌被上訴人丁○○陳稱伊係00年出生,從事洗
衣業,每月有三至四萬元之收入,學歷為初中畢業等情,此有其提出前揭證明書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證,及其所受頭部等傷害程度(參照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乙○○陳稱伊從事駕駛工作,原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目前已遭解僱等;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係多年從事客運業務等其他一切情狀,原審認此部分損害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稱此部分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⑹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點九元(逾此金額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2、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復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參酌被上訴人己○○○陳稱伊平常僅係幫忙丁○○
從事洗衣工作、國小畢業等情,及上訴人乙○○、統聯公司之前揭一切情狀,原審認此部分損害應以三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稱此部分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⑶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逾此金額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身體受有傷害,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六點九元、被上訴人己○○○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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