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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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起會,約定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標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二會),採內標制;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四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七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八會)、三月十五日(第十會)、四月十五日(第十一會)各標會日之晚上八時,,在其上揭標會處所,以在標單上偽填會員「 朱福 」、「朱福」、「 羅玉燕 」、「 陳玉美 (即戊○○○)」、「朱福」名義及分別記載投標金額為三千一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一百元之方式,而偽造「朱福」、「羅玉燕」、「陳玉美」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朱福、羅玉燕、陳玉美,並分使當時尚為活會會員之朱福、羅玉燕(即羅 陳玉燕 )、 陳美玉 、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數給付會款,己○○○即以此方式先後詐得會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二十六萬元七千二百元、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檢察官誤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並於分別得標後,隨即將所偽造之上揭朱福等人名義之標單丟棄。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開標後,己○○○因負債過重無力給付會款,而宣布停標倒會,會員丁○○、戊○○○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召集互助會,並以「朱福」、「羅玉燕」、「陳玉美」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係事先經朱福等人之同意借標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八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參與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朱福、游員、羅陳玉燕及朱福之妻 朱鄭秀鳳 等人分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丁○○、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各一件及被告所提出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得標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核係畏罪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其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時,以在標單上偽造「朱福」、「羅玉燕」、「陳玉美」名義及在其上填入投標金額方式,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表示出標人及所投標之利息,應認其所偽造之標單為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而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朱福」、「羅玉燕」、「陳玉美」名義之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次偽造標單並加以行使而向會員詐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會款之詐欺犯行,均使當時尚為活會之多數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每次偽造標單投標、得標後隨即將所偽造之標單予以丟棄,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顯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則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陸續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七紙,面額共計七百四十萬元,持向告訴人戊○○○借調同額款項,使告訴人戊○○○如數支付,詎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一、三、四月間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告訴人戊○○○屢催均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為一女子,收入無多,亦無何恆產,竟負債如此不貲之數,足認早有倒債之不法意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罪嫌,並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即陸續向告訴人戊○○○借款,至八十六年係因生意失敗始拖累告訴人戊○○○,而無法還錢者。經查,被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始陸續向告訴人戊○○○借款,亦非於八十七年一、三、四、六月間陸續提示而退票;實則,就本件告訴人戊○○○所指被告所積欠之七百四十萬元債務,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萬元、三月二十日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四月二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六月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十二月三十日借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五十萬元、五月六日借款五十萬元,其各次借款告訴人戊○○○均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每月利息為每百萬元一個月三萬元之利息(即俗稱一角),被告在此借款期間並陸續有依約支付告訴人戊○○○利息,其各筆借款於到期後,告訴人戊○○○分別再同意由被告開立支票換票展延一個月,因而每筆債務均陸續展延清償日期,其中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借款之一百萬,經一再換票後,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借款之二百十萬元,經換票後,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之一百七十萬元,經換票後,其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之一百萬元,經換票後,其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之六十萬元,經換票後,其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之五十萬元,經換票後,其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借款之五十萬元,經換票後,其最後之清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借款明細之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戊○○○並非於最後清償日到期後,即如公訴人所指者,分別於八十七年一、三、
四、六月即分別將支票提示,而係除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者外,餘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向銀行為支票之提示,分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在卷可查;另被告於借款期間均陸續有支付告訴人戊○○○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止,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從而本件依上述之借款情節,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陸續借款後,尚支付告訴人戊○○○每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之高利長達一年有餘之久;亦不得認告訴人戊○○○之借款予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蓋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一筆借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到期後,即要求告訴人戊○○○展期,於此之時告訴人戊○○○自應已知被告之經濟情況,卻仍陸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再借款予被告達二百六十萬元之多;且訊之告訴人戊○○○亦自承之所為借款予被告係因二人為好朋友之故,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戊○○○間關於借款所生之糾葛,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刑法上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有關詐欺罪之說明,自不得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論詐欺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案移送併辦意旨以:本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乙○○、丙○○佯稱渠經營工廠,因擴張業務亟需資金週轉,先後詐借六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查被告固否認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與被告係)鄰居,她很豪爽才借給她,去年有向我借過一次二十五萬元,有還我。」另告訴人丙○○經檢察官詢以:「為何借他錢?」亦稱:「鄰居,她很會說,嘴巴甜,才借給她。」足見告訴人等借款與被告,係基於彼此間為鄰居,且互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公訴人指被告佯稱渠經營工廠,因擴張業務亟需資金週轉,乃詐借上開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核與上開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得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繼續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己○○○每次冒標所得會款之計算方法如左:
一、第四會冒標所得為活會會員十八人乘以(二萬元減標金三千一百元)等於三十萬元四千二百元。
二、第七會冒標所得為活會會員十六人乘以(二萬元減標金三千三百元)等於二十六萬元七千二百元。
三、第八會冒標所得為活會會員十六人乘以(二萬元減標金三千六百元)等於二十六萬元二千四百元。
四、第十會冒標所得為活會會員十五人乘以(二萬元減標金三千五百元)等於二十四萬元七千五百元。
五、第十一會冒標所得為活會會員十五人乘以(二萬元減標金三千一百元)等於二十五萬元三千五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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