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併案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第五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二次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案件,二者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以自備鑰匙,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石灘二十八之三號前,竊取被害人辛○○(車籍資料上為 黃德網 ,起訴書誤植為 黃德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乙○○復承前犯意,並與 林松雄 (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一時至二時許,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係贓車之林松雄,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郵局旁,由林松雄在車上把風,乙○○則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丑○○所有、置於該地之白鐵門,得手後,將之置於貨車上運往他處藏匿無蹤。待同年月二十一日,乙○○駕駛前揭贓車搭載林松雄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林松雄,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乙○○所有、供竊取車輛使用之鑰匙二支,始知上揭(一)、(二)之情。
(三)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 許丁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
(四)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同樣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
(五)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鎮○○里○○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 倪碧苓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騎樓竊盜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六)續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子○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
(七)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路上,以竊取上開編號(六)重型機車之同支鑰匙徒手竊取在不詳姓名竊賊支配管領中、為被害人 翁秀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部車輛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先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得手後欲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前,乙○○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乙○○所有、持以竊取編號(六)、(七)車輛之鑰匙一支,而偵知(六)(七)之情。
(八)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同右縣造橋鄉大西村十五鄰大坪五十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
(九)又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右縣頭份鎮為恭醫院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河涼 (又名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
(十)續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許,○○○鎮○○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在該車使用二、三日後丟棄不用時亦予以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自行到案向警供出上揭(三)至(五)及(八)至(十)之竊案,為警查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帶同警員前往苗栗縣○○鎮○○街八德二路口尋獲車號0000000號車;前往同鎮尖山國小旁尋獲車號0000000號及IHJ─六二六號車;○○○鎮○○路與民族路口尋獲車號0000000號車;○○○鎮○○路○段地下道旁尋獲車號0000000號車;○○○鎮○○路、日新街口尋獲車號0000000號車。
(十一)再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三、四時許,在同右縣○○鎮○○路○○○巷○號黃昏市場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同樣作為代步之用,鑰匙則不知何去而佚失。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四鄰中祥幼稚園前為警攔查逃逸,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轄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車籍資料上為黃德網)、丙○○、己○○、倪碧苓、子○、壬○○、戊○○、癸○○、寅○○及證人即前揭車輛之使用或管理人丁○○、庚○○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鑰匙計四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件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松雄就編號(二)竊盜白鐵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數行為,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如上所示之前科資料,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騎樓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輛之事實,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漏未審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前科,仍再為本案,且猶在本院審理時,即再犯數起竊案,視法律為無物,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之鑰匙計四支,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又該四支鑰匙或為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車輛者,或隨身可供被告伺機行竊所用,是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故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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