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9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志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8.4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郭順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卷第84、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