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亮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亮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5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二、緩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部分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缓刑期間内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亮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之後案行為,係在本案缓刑期間内,即111年8月5日所為,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受刑人甫於110年6月29日經本案諭知緩刑確定,未及數月之期間内,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案件。準此,本案之緩刑宣告,未足以對受刑人產生揚勵之效,使其經由刑之宣告即知悔悟,益徵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已和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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