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彭春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彭春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葉彭春蘭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我還沒有付錢就被老闆發現叫警察等語。然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被告在蔬菜攤靠近道路側,將攤位所陳列之2顆高麗菜放入其攜帶塑膠袋內後,隨即回頭跨越道路往反方向行走,行至道路過半處即被攤位人員攔下,有該截圖在卷可稽,以被告拿完高麗菜後毫不猶豫回頭離去之舉,足認其應無結帳之意。倘被告僅係暫離攤位,而有結帳之意,衡情當於挑選完高麗菜而暫離攤位前,先向攤位人員告知並徵得同意,以杜糾紛、避免誤會,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離去,更可見其無結帳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拿取高麗菜2顆,辯稱有結帳之意等語,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被告葉彭春蘭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彭春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蔬菜攤,趁店家老闆 曾士豪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之高麗菜2顆,得手後藏放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曾士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彭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領據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婷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