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桃檢秀壢112執沒587字第1129014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桃檢秀壢一一二執沒五八七字第一一二九○一四二四○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看那電焊機賣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還刮傷我的車,我要提出上訴,浪費我時間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並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就上開判決所宣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電焊機1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追徵之價額為2萬2500元,並於112年2月15日以桃檢秀壢112執沒587字第1129014240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代為扣繳,而經法務部○○○○○○○於112年2月20日函覆已扣繳941元轉匯至專戶內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87號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電焊機1台因未扣案,檢察官認應予追徵,因起訴
書記載該電焊機之價值為1萬5000元至3萬元間,故檢察官認應予追徵之價額為2萬2500元,而起訴書記載之憑據,則係因告訴人 李秉聰 於警詢中所述:我不知道電焊機的品牌,那個算是古董了,現在市價約為1萬5000元至3萬間等語(偵卷第12頁),是執行檢察官並未進行任何調查,逕予認定受刑人竊盜之犯罪所得電焊機1台價值2萬2500元,顯然未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更未盡通常之調查義務,已非妥適。本院據此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與告訴人確認,經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電焊機的品牌及型號,那是我去客人家裝冷氣時,客人不要我回收的,那台電焊機已經很老了,現在找不到,我有去詢問一般的五金材料工具店,如果是相類似的型號,全新價格約為1萬8375元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提供報價單1張(本院卷第49頁)供參,然全新電焊機價額約為1萬餘元,而本案的電焊機則為使用多年的舊品,檢察官上開估算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甚大落差,足認上開執行逕以起訴書所載及告訴人先前指訴估算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價額,尚有未洽,其估算結果之差額可能使受刑人因而蒙受相當之不利益,自屬無據。
㈢綜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發之本案執行命令,認定受刑人
應追徵犯罪所得電焊機1台之價額為2萬2500元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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