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被告 周其輝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壹輛(含鑰匙貳支、車牌貳面),准予發還周其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其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購入,並非以本案詐欺所得購買,請儘速發還被告,避免該車將毫無價值或損壞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
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號13樓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含鑰匙2支、車牌2面),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其發照日期為107年
10月8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供稱該車係其於107年間,以經營賭場之收入所購得相符。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2月間,且被告於本案乃擔任「水房」即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角色,顯見被告購入前開扣案車輛之時間早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含鑰匙2支、車牌2面)非係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並未於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是該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