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錫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被告李錫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國自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不慎撞擊 姜信霆 駕駛停等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測得李錫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姜信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