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8日因違反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判決確定之情,有前揭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可認定。㈡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下列諸情:
⒈受刑人前案所犯私行拘禁罪,惡性在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相當時間,此與受刑人後案係以傳送訊息方式違反暫時保護令之通信及騷擾禁令,顯然有別,堪認受刑人前後案犯行於法益侵害性質、程度均有不同,且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手段與前案相較,尚非惡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非重大。
⒉受刑人後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均在前案宣判前所為,且與前案
私行拘禁行為時間相近,再參酌兩案受刑人犯罪動機均係因不甘被害人與受刑人分手,顯見受刑人因深受分手所苦,始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密集對同一被害人為前後案犯行,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前案有高度關聯性,更非於前案判決後始故意為後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可見受刑人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嚴重,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尚與前案判決為促使偶發初犯之受刑人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本旨有違,亦即,前案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基礎,仍然存在,未因受刑人再犯後案而有所變動。
⒊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即推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