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邱紹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紹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紹偉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許至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工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慶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邱紹偉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4分測得邱紹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紹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