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4號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張中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市○○區○○路二段二五四號三樓表號000
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幣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2段
254號3樓裝表使用瓦斯,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
限繳交,原告可請求拆除設備;若逾期達2期以上且經原告
催收仍未繳納者,應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詎自民國99年
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未繳費,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積
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5,937元及違約金237元,共計
6,174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約
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及用戶繳費及抄錶紀
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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