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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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施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13號之騎樓前,因犬隻排泄問題
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
妳娘」、「臭雞歪」、「幹妳娘,你是什麼款人、什麼人種
」、「欠人給妳譙」、「雞外正、幹妳娘老雞歪」、「雞歪
、幹妳娘雞巴、壞厝邊、妳娘雞巴咧」、「真正是不能作厝
邊、壞鄰居、壞成那個樣子」等語公然對原告辱罵,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音光碟附於本案相
關妨害名譽刑事案卷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卷中
可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述堪認屬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保護之名
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
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
為斷。被告指稱原告之系爭言語,均屬貶抑原告之言詞,足
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法
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與丈夫、子女同住,名
下有股利、利息、田賦及投資所得多筆;而被告名下除不動
產一筆外,並無其他財產(見卷附財產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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