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盧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28日止,第1期新臺幣參佰元,第2期新臺幣肆佰元,
第3期新臺幣伍佰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居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
吉寶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可動用
期限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限
內,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
時亦同;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惟若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
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以20%計收;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
(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
更改為自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第1期300元,第
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316,159元(其中34,607元為自95年3月21
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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