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53號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許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高雄市○○區○○路二段一四一之六號十一樓表號
N000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二段
141之6號11樓裝表使用瓦斯,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
未依限繳交,原告可請求拆除設備;若逾期達2期以上且經
原告催收仍未繳納者,應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詎自民國
99年8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未繳費,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
,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5,621元及違約金224元,
共計5,845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規程
)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用戶繳費及抄錶紀
錄表、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堪信實在。從而,原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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