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945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明
雄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20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77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