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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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道源為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免無法控制,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追撞前方由 羅明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羅明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左腳第
4、5趾骨併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左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左腳伸直肌肌腱外露併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裂傷4公分、左腳組織缺損併肌腱及骨頭外露、左腳第4、5腳趾壞死等傷害,因認李道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羅明貞提告李道源,公訴意旨認李道源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羅明貞具狀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