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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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
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守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
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張守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守潔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張守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 王筱薇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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