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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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14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安前於102年5月14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14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
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為102年5月14日,起訴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其於後案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時間為103年2月14日;是後案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實施犯行之後、判決宣告緩刑日期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或判決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且後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4月亦輕於前案,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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