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徐美芳
訴訟代理人 鄭秋福
被 告 鄭世清
鄭至翔
兼 上一人 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鄭英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
時三十二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