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李惠月
被 告 鄭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七六,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七六,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8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
主張其中118,478元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其中115,104元
自105年5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利息應按週年利率3.0
98%計算,嗣後將該利率減縮為週年利率3.0976%,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①於10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
00元,約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08年4月8日,
按月繳本息;②於10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到期日為109年6月18日,按月繳
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
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原告
基準放款利率加2.5%計息外,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被告依序分別自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
,依貸款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應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放戶交易查詢各2份、歷年利率變表、農業金庫歷年存
放款牌告利率各1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