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夏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夏琳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仙女鮮魚湯店內,因工作糾紛與告訴人 胡氏孝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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