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訴325、112年度審

蔡宜蓁 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訴325、112年度審

梁家惠 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訴325、112年度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426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上述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不知情之 羅俊賢葉嘉鳳連淑芬 (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車手郭永仁(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柯雨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甲○○或依甲○○指示前來收水之 吳芷瑩 (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中),甲○○旋將附表一編號1、3至7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號2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1樓男廁,或由吳芷瑩依「 亞馬遜 」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贓款放置在某百貨公司之廁所內,由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林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福成、蕭又銘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林貴香、林秉鈞、劉庭瑄、陳逸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橋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羅俊賢、 張益銓 、告訴人張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四、本案證據,除增加下列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08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院卷第87頁)。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警四卷第113頁)、被證一即被告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影本、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161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㈢告訴人張燕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163頁、第165頁)、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證二至四即113年7月至12月、114年2月至4月之匯款單據影本共9紙【被告每月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丙○○】(見本院二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證五即匯款單據【被告匯款9019元予告訴人蕭又銘】各1份(見本院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05頁)、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林秉鈞】、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五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母親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另立卷)、被證七即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戶籍勝本各1份(見本院一卷第323頁至371頁)。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部分,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雖曾爭執只有與「陳先生」1人接觸等情,惟參照相同立法模式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審理時有自白,至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亦應寬認被告有自白,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之「陳先生」、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郭永仁或柯雨辰、依被告指示之收水車手吳芷瑩,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後,由車手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被告或交由依被告指示前來收水之吳芷瑩,再由被告或吳芷瑩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取走,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收水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數案中,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即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張燕部分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除「陳先生」外,尚有向車手郭永仁收取詐騙款項,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涉犯的人員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並參與其中而承認犯加重詐欺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48頁、第4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289頁、第290頁、第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參與「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同上開卷頁),且有經過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說明。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林玉晴 實行詐術,致其有分批匯款之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8部分,車手亦有多次提款,就附表一編號8至11被告有指示吳芷瑩分次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陳先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部分犯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羅俊賢、葉嘉鳳、連淑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應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1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白犯罪(中間雖有爭執加重詐欺,但仍依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理由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且查無犯罪所得;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是詐騙的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事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偵三卷第18頁),故不符合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11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自己或指派另案被告吳芷瑩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⒉並衡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收水之金額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有附表一編號1適用)、洗錢防制法(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11)減輕之事由,並與附表一編號1、2、5、9之告訴人張燕、丙○○、蕭又銘、林秉鈞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張燕表示不再追究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告訴人丙○○按期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蕭又銘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林秉鈞甫分期給付中,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此有前引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無和解意願,故而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⒊ 末衡 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已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生病的母親(詳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在與太太同住(見本院一卷第3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附條件緩刑:

  本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5、9之告訴人張燕、丙○○、蕭又銘、林秉鈞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告訴人丙○○、林秉鈞仍在分期付款外,告訴人張燕表示不再追究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告訴人蕭又銘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走向正軌之情。

 ⒉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無和解意願,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有賠償之意願,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並扶養生病的母親,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且影響各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又緩刑期內,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另讓未和解的被害人能夠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以杜絕僥倖心態,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05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或指示吳芷瑩收水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取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4268號(下稱甲案)及彰化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下稱乙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編號8至11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下稱丙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丙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丙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的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再參以甲案追加起訴書、乙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參加「陳先生」、吳芷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重疊,且犯罪時間接近,顯見是同一集團,依上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丙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無疑義,故甲案、乙案檢察官以被告同一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後經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改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案、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起訴書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為羅俊賢,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張燕,為不同被害人,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三、再者,併辦意旨犯罪事實僅記載羅俊賢因貸款等由而陷於錯誤,提領告訴人張燕受騙匯至羅俊賢名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等情,並未認定被告就羅俊賢部分有施用詐術因而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況被告所參與乃收水上繳之分工,已認定如前,並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或收集金融帳號之人,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等由取得羅俊賢合庫帳戶帳號之犯罪手法,即難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其責,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另依橋頭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羅俊賢涉犯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顏鸝靚、王清海、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張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燕友人,於112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撥打張燕住家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18萬元

羅俊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羅俊賢分別於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外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收水手即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國小門口前,收取不知情之羅俊賢交付之贓款18萬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美國姪子,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要投資賣口罩而要匯款給臺灣廠商,因來不及換匯,需請丙○○協助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43萬元

葉嘉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葉嘉鳳分別於

①112年4月26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蓮 郵局,臨櫃提領28萬3000元

②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至31分許,在阿蓮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萬4700元、6萬元、6萬元、1萬2300元,共計14萬7000元

收水手即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搭乘 黃鳳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阿蓮區公所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蓮郵局),收取不知情之葉嘉鳳交付之贓款43萬元

3

林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向林秀琴佯稱個資遭利用需要管控金流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40萬6600元

郭永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郭永仁於112年4月27日14時29許,在雲林縣○○鄉○○○○○區0號麥竂工業區郵局,臨櫃提領40萬1000元

收水手即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4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區0號統一便利超商麥福門市前,收取車手郭永仁交付之贓款40萬1000元

4

周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er」向周福成佯裝為其子,並向周福成稱欲借款云云,致周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連淑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連淑芬於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陸續提領4萬元、29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45萬元

收水手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收取不知情之連淑芬交付之贓款45萬元

5

蕭又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許,對蕭又銘佯稱銀行客服需依指示解決驗證問題云云,致蕭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9004(不含手續費15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連淑芬於112年4月28日16時17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下同)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收水手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騎樓,收取不知情之連淑芬交付之贓款14萬9000元

6

林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0時許,向林玉晴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云云,致林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1元

②112年4月28日16時05分許、3萬3033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彭思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向彭思航佯以銀行客服需依指示解決匯款錯誤問題云云,致彭思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5時24分許、9萬9099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連淑芬於112年4月28日15時30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ATM,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8

林貴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12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貴香訛稱:我是你兒子 洪仁傑 ,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貴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48分許、31萬元

柯雨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分別於

①112年5月9日1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16萬元。

②112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9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④112年5月9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3萬元。

收水手吳芷瑩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許及同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寶雅民族店,收取車手柯雨辰交付之贓款共40萬1900元。

9

林秉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許,傳送手機簡訊向林秉鈞佯稱其彰化銀行金融卡有扣款云云,林秉鈞遂電洽其胞姊 林沛婕 ,因林沛婕稱個資外洩,需要林秉鈞當保管人等語,致林秉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25分許、2萬9985元

柯雨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以ATM提領2萬9900元。

10

劉庭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私訊,向劉庭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及富邦銀行簽署專員,向劉庭瑄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劉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41分、4萬1985元

柯雨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以ATM提領4萬2000元。

11

陳逸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私訊,向告訴人陳逸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逸瑄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升級賣場云云,致陳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

14時44分許、2萬1123元

柯雨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暨橋頭地檢112年度17213號移送併辦)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2號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予告訴人丙○○,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二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林秀琴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參萬元。

第三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周福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伍萬元。

第四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林玉晴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第五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彭思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第六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林貴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萬元。

第七項

應依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告訴人林秉鈞,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秉鈞指定帳戶(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八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劉庭瑄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第九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以陳逸瑄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柒仟元。

第十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宗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旗分偵字第11271169300號卷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卷

偵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旗分偵字第11271169303號卷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卷

併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卷

本院一卷

附表一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02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0260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卷

本院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6960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2號卷

本院三卷

附表一編號4至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3703189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卷

本院四卷

附表一編號8至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卷

原院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至六之附錄所犯法條,均予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甲○○、「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張燕友人,於112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撥打張燕住家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羅俊賢(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羅俊賢於同日13時10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嗣於同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外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國小門口前,將其領取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由「陳先生」指派之甲○○,嗣甲○○旋將全數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內之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羅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俊賢領款後將該等款項於上記時地交予被告,且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3

告訴人張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益銓於上記時地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交付贓款。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於上記時地前往向證人羅俊賢收水之經過。

6

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先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培雯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 黃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甲○○、「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張燕友人,於112年5月13日14時10分許,撥打張燕住家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2年5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羅俊賢(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嗣羅俊賢於同日13時10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旗山分行臨櫃提領8萬元,嗣於同日13時47分至50分許,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外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國小門口前,將其領取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予由「陳先生」指派之甲○○,嗣甲○○旋將全數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內之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羅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俊賢領款後將該等款項於上記時地交予被告,且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3

告訴人張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益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益銓於上記時地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交付贓款。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於上記時地前往向證人羅俊賢收水之經過。

6

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羅俊賢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先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盈辰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

                  第1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嗣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美國姪子,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要投資賣口罩而要匯款給臺灣廠商,因來不及換匯,需請丙○○協助處理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丙○○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萬丹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至葉嘉鳳(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葉嘉鳳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甲○○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指示,搭乘黃鳳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阿蓮郵局向葉嘉鳳拿取前開提領款項,再依據依據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指示將款項拿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1樓男廁後離開。嗣因丙○○發現遭騙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4月24日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務。

2、坦承有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依據line暱稱「陳先生」之指示,向證人葉嘉鳳拿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嗣後依據line暱稱「陳先生」之指示,將款項拿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1樓男廁後離開。

2

1、證人葉嘉鳳於警詢之證述。

2、葉嘉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嘉鳳有至阿蓮郵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43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2、112年4月26日匯款至葉嘉鳳郵局帳戶匯款單影本、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葉嘉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黃鳳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有搭乘證人黃鳳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蓮郵局,向證人葉嘉鳳拿取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5

被告甲○○居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阿蓮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葉嘉鳳阿蓮郵局領款暨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人葉嘉鳳交付款項予被告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甲○○收取證人葉嘉鳳所交付金錢後離開阿蓮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甲○○、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審理中之案件,因本案被害人與前案不同,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情,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12年4月26日12時21分許

283,000元

臨櫃領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

14,700元

使用ATM提領款項

112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

60,000元

使用ATM提領款項

112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60,000元

使用ATM提領款項

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12,300元

使用ATM提領款項

附件四: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陳先生」並答應甲○○每一單給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甲○○、「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向林秀琴佯稱個資遭利用需要管控金流,使林秀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6,600元至郭永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經郭永仁提領40萬1,000元後,於112年4月27日14時34分許,在雲林縣○○鄉○○○區0號統一便利超商麥福門市前將贓款全數交付甲○○,甲○○再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內之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秀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做兼職,一單有500元之報酬,這一單包含車錢可以賺2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永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永仁將贓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 張永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永富於案發當天搭載被告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郭永仁將贓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證人郭永仁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與「陳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陳先生」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人數在三人以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先生」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甲○○、「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福成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連淑芬(另行簽結)帳戶後,連淑芬再依指示提領贓款交與甲○○(提領及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甲○○旋將全數款項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內之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周福成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周福成、蕭又銘告訴及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福成匯款單、連淑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告訴人周福成遭詐騙並匯款至連淑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又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告訴人蕭又銘遭詐騙並匯款至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害人林玉晴遭詐騙並匯款至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航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被害人彭思航遭詐騙並匯款至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連淑芬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連淑芬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吳芷瑩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連淑芬收受詐欺款項後,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之事實。

 8

證人 李奕辰 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收受詐欺款項後,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甲○○收受詐欺款項後,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陳先生」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及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周福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er」向告訴人周福成佯裝為其子,並向周福成稱欲借款云云,致周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8日11時57分許

45萬元

連淑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連淑芬於112年4月28日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共提領45萬元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交付與甲○○。

 2

蕭又銘

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又銘佯稱銀行客服需依指示解決驗證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8日16時12分

 9019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淑芬於112年4月28日16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ATM,共提領14萬9千元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騎樓交付與甲○○。

 3

林玉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玉晴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8日16時07分

3萬3.034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彭思航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彭思航佯以銀行客服需依指示解決匯款錯誤問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28日15時24分

9萬9.099元

連淑芬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附件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吳芷瑩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瑩、甲○○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4月底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馬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指示吳芷瑩負責俗稱收水手之工作,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芷瑩、甲○○、柯雨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4號等案提起公訴)、「亞馬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貴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雨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柯雨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復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吳芷瑩,吳芷瑩再依「亞馬遜」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百貨公司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貴香、林秉鈞、劉庭瑄、陳逸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芷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芷瑩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伊都不知道,但詐騙集團上手應該是暱稱「亞馬遜」的人。伊沒有做詐騙收水工作,伊是事後才知道伊收的錢有問題。是甲○○叫伊做這件事的。伊沒加入詐騙集團,伊沒收到任何贓款。甲○○有說他會給伊新臺幣500元當跑路費,但是伊都沒收到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惟於偵訊中辯稱:因為伊們都是透過公司叫伊們去的,所以不是伊跟吳芷瑩聯絡的。當初伊們去應徵這間公司時就講說一天最多跑三次,一次500元,重點也不是伊算錢給吳芷瑩,是老闆給她的。吳芷瑩去(112)年5月9日到彰化市民族路取款後回去高雄不是將款項交付給伊,應該是公司的人會跟吳芷瑩聯絡,因為伊去取款時也是公司的人跟伊講說今天要在哪裡繳款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柯雨辰提領附表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芷瑩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貴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秉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貴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秉鈞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庭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逸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2

寶雅彰化民族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表所示之交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同案共犯柯雨辰提領附表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吳芷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論處。是後核被告吳芷瑩、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雨辰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收取詐騙款項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林貴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12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貴香訛稱:我是你兒子洪仁傑,急需用錢等語,致林貴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

10時48分許、31萬元

柯雨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分別於

①112年5月9日1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16萬元。

②112年5月9日13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9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6萬元。

④112年5月9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光復路郵局,以ATM提領3萬元。

收水手吳芷瑩分別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許及同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寶雅民族店,收取車手柯雨辰交付之贓款共40萬1,900元。

2

林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許,傳送手機簡訊向告訴人林秉鈞佯稱其彰化銀行金融卡有扣款,林秉鈞遂電洽其姐林沛婕,因林沛婕稱個資外洩,需要林秉鈞當保管人等語,致林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

14時25分許、2萬9,985元

柯雨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彰化分行,以ATM提領2萬9,900元。

3

劉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私訊,向告訴人劉庭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及富邦銀行簽署專員,向劉庭瑄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劉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

14時41分、4萬1,985元

柯雨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以ATM提領4萬2,000元。

4

陳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私訊,向告訴人陳逸瑄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逸瑄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升級賣場云云,致陳逸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9日

14時44分許、2萬1,123元

柯雨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柯雨辰於112年5月9日1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以ATM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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