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25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15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曾春梅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88張。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97年8月21日亞歷字第0976410535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