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聯樺事業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間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訴外人聯樺事業有限公司股東。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原告乃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雙方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但為被告所拒,原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將聯樺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應原告之邀而同意入股,伊是掛名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股款250萬元係由原告所出資,惟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其關於借名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8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
250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訴外人聯樺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2紙及聯樺事業有限公司章程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而就屬於原告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訴外人聯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其基於特定目的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尚與一般常情相符,且非法所不許。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故核諸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原告另所主張之信託契約關係,合先敘明。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未據其提出該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7年12月16日,始為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從而,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16日終止,依雙方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負有返還登記出資額與原告之義務,自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而不同意返還上述出資額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違約事實,且縱使原告應負違約責任,該違約責任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雙方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16日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而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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