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結果,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對於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蔡宗利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償還刷卡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卻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致被害人中信商銀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被告之消費款項新臺幣1萬4560元,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5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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