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見鄰居即告訴人乙○○之女攀折其所種植之花朵,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擦傷(二*二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