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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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
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與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