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會提供帳戶係因對方稱要做期貨使用,於減稅後並可分紅,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之帳戶去犯罪,且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審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按諸常理,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於二十三歲左右開始做第一份工作,本案發生前,曾開過計程車,也曾在高鐵工作過等語。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操作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將其所有之板橋八甲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板橋八甲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乙○○固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酌定調解條款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四萬元,並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被害人點收無誤,餘款三萬元應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於調解成立後,迄至本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被告完全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餘款三萬元,有被害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其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促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