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四百元,頭期款為二萬元,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巷八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上開機車後,自第一期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拒不付款,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位在臺中市○○路之不詳機車行,致告訴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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