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敬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于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雙方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