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佑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起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有不良,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倪文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270巷75弄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