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聲請人A女(身分詳卷;即起訴書所稱A女)(即被害人)訴訟參與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告 姚淵文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該罪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為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另外,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及57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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