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接續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9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1段148號前,作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時,原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