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2年度執聲字第26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於具狀請求時就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