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打毒品嗎啡罪嫌。經查,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各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一年十月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佈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四年四月又四日,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迄今已十四年七月餘,是本案顯已罹於追訴時效。揆諸前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