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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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品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王品縈(下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起意利用吳 佳鴻 從事詐欺車手取款之際,搶奪 吳佳 鴻欲交款予被告之詐欺贓款,與 沈志遠 、 陳建 均(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38分許,見 吳佳鴻 手提以牛皮紙袋包裝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詐欺贓款、金融卡3張之塑膠袋,獨自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23巷內,認有機可趁,乃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指揮 陳建均 手持防狼噴霧噴灑吳佳鴻眼睛,沈志遠自後方以左手勒住吳佳鴻頸部,右手徒手搶奪吳佳鴻手上之塑膠袋,因遭吳佳鴻抵抗,雙方發生拉扯致塑膠袋與牛皮紙袋破裂,其內現金及金融卡3張乃散落地面,沈志遠、陳建均拿取其中現金25萬9,000元後逃逸,嗣與被告會合朋分贓款,被告分得其中贓款8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09號卷第13至33頁、第131至13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7至33頁,審訴字卷第73、80、81、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志遠、陳建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909號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7頁、第45至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偵卷第103至108頁)、扣案物品照片(同偵卷第110頁)、原審扣案如附表所示衣物及手機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因而論以被告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以為本案行為,係因年紀尚輕,行為時年僅24歲,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自白坦認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屬良好,僅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因受上游沈志遠指示而涉犯本案,參與邊緣角色程度輕微,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有違比例法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酌減其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理由貳、()說明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除詳述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已審究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但以被告係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又被告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起意利用吳佳鴻從事車手詐取款項,搶奪吳佳鴻欲交水予被告之詐欺贓款,竟與沈志遠、陳建均共同搶奪,於案發時見吳佳鴻手提牛皮紙袋包裝詐欺贓款等,獨行路經案發地點,認有機可趁,乃指揮陳建均手持防狼噴霧噴灑吳佳鴻眼睛,沈志遠自後方以左手勒住吳佳鴻頸部,右手徒手搶奪吳佳鴻手上之塑膠袋,雙方拉扯中恣意搶奪,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獲取原諒(原審審訴字卷第72頁),併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未婚、需扶養爺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同上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之量刑,均已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又被告共犯本案搶奪罪,實係起意者,隱身而指揮陳建均、沈志遠出手施暴搶奪,角色非屬邊緣而輕微;且查搶奪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陳建均、沈志遠共同搶奪得款25萬9000元,分得其中贓款8萬元,原審參酌前開量刑之情狀,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依據刑法第57條酌定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有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與陳建均、沈志遠亦無較重,自無量刑失之出入之情事。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羅郁婷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