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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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錦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4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3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足徵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審酌抗告人犯罪具體情狀、原附命緩起訴之履行狀況、抗告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程序中,就後續觀察勒戒所陳意見等因素後,認抗告人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識不佳,縱先前經附命緩起訴,仍未能戒除毒品,全案已不宜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本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抗告人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於聲請書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聲請前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聲請意旨亦
未說明其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更未見對抗告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家庭背景或是否對毒品無過度依賴而仍自主戒治及是否須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等情,調查審酌,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須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是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顯然漠視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原審亦僅以書面審查而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准許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顯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原審及檢察官均吝於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致抗告人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又未見原審審查聲請人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遵守必要性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是原審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抗告人訴訟權,屬違法不當。㈡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嗣
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等同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然其現已無再施用毒品,更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及尿液檢驗,且歷次門診及治療,均保持陰性之結果,是抗告人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僅有最後一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係因其深受疾病及家庭壓力,一時失慮才吸食幾口,故本案為偶發案件,抗告人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抗告人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並積極配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書。又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須以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為之,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再調查評估之必要,然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而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即逕准予觀察勒戒,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況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另提供緩起訴之實務案例供參酌,並考量毒品戒除不易及,觀察勒戒對戒毒成效實則不彰,唯有透過正規醫療機構以醫療處遇方式方能有效戒除毒癮等情,給抗告人有「繼續維持緩起訴」之機會。
㈢又抗告人患有憂鬱症,需定期追蹤以維持病情,並有罹病母
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須照料扶養,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對抗告人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入監後可能會喪失未來之社會可塑性,將導致家庭狀況產生隔閡,故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並考量其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情
況、歷次門診及治療之良好紀錄等節,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自新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有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大安-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所犯本案曾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638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4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抗告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抗告人既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顯然其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審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㈡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對抗告人生活經濟狀況、家庭背景及對毒品有無過度依賴而無法自行戒除,是否必須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觀察、勒戒方式為之等節進行審查,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又原審未落實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審查,亦未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進行適法性審查,亦未賦予聽審權,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聲請為適法性監督,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5日詢問時,當庭告知抗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亦明確供稱:「我同意」等語(110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且當庭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供抗告人閱覽後簽名,有該日詢問筆錄、該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已使抗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嗣因抗告人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27日、10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尿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及所附藥毒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仍無法戒斷其毒癮、戒毒意志並非堅定,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撤銷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抗告人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其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情事。
2.至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聽審權云云。然查,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如前所述,檢察事務官業已經訊問過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坦承犯行。又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須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難認有據。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均配合戒癮治療之療程及尿液檢驗,且歷
次門診及治療,均呈陰性之結果,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僅最後一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係因其患憂鬱症及家庭壓力,一時失慮,屬偶發案件,倘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重大。又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自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云云。然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而依前所述,抗告人乃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獲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猶不知悔改自新徹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醫療院所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2次,顯然其自我控制能力非佳,無法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自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2.抗告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臺南地檢署亦有「第三次」、「第四次」緩起訴之實務案例,然臺中地檢署偵辦之被告係分別於108、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另於109年9月25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台中慈濟醫院初診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而台南地檢署偵辦之被告係於111年1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嘉南療養院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上開各案被告係分別經台中地檢署、台南地檢署承辦之檢察官係分別針對各案被告,審酌上揭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是否有為附命緩起訴之必要,與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規定,致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就本案提起再議,仍經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情狀不同,抗告人自無法以此主張即認抗告人就本案有為緩起訴之情,聲請人以抗告人既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認抗告人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應屬妥適,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抗告人前所指之個人因素、家庭狀況,倘入勒戒處所接受
觀察、勒戒,對其影響重大等情,均與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