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宏晉 (原名 尤宏晉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宏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丘小歪 」、「 丘莘志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宏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同夥成員使用,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 王婉如 、 戴鈺媛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本案帳戶內連同上開王婉如、戴鈺媛遭騙匯入之款項已累積高達177餘萬元,除由其他成員(由警另案追查中)以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外,於111年5月6日,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把風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中信銀行站前分行臨櫃匯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同夥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戴鈺媛、王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宏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如、戴鈺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且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5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偵卷第163至170頁、第253至25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云云,但共同正犯一人既遂,犯行即屬既遂。本案告訴人王婉如、戴鈺媛匯入款項後,款項與帳戶內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混同並由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故被告之後臨櫃轉匯大筆金額雖然遭阻,但同夥成員已經部分提領既遂,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洗錢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洗錢止於未遂,容有未洽,但此僅係行為階段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丘小歪」、「丘莘志」等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王婉如遭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曾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11年2月15日出監),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相關前科素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等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知悉對方從事詐騙,且除提供帳戶資料外,被告也參與款項之轉匯,並自承與對方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傭金(但未實際獲取)等語,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獲取報酬,自應論以正犯,原判決區分提供帳戶及臨櫃取款而認犯意由幫助提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告訴人等匯款入戶後,同夥成員已經部分提領既遂,即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洗錢犯行即屬既遂,原審以被告本人未完成匯款而認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亦有違誤。另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非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
參與本案,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併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
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且係實際使用管領該行動電話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至於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經查,被告自述應徵工作,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丘小歪」等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臨櫃轉匯,雖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丘小歪」等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戴鈺媛遭詐騙部分),然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1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金額證據1戴鈺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 王澤宇 」之帳號結識戴鈺媛,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其佯稱:可加入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www.16868.vip)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戴鈺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⒈告訴人戴鈺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9頁)。⒉告訴人戴鈺媛提出之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會員相關資料截圖(見偵卷第211頁)。⒊告訴人戴鈺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詳卷,見偵卷第213至217頁)。2王婉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前之同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Grace」之帳號結識王婉如,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其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王婉如陷於錯誤,依自稱「東森國際」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⒈告訴人王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⒉告訴人王婉如與「Grace」、「東森國際」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12號卷第27至31頁)。⒊告訴人王婉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3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本院判決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物品名稱備註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