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吳英哲 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7359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
3日聲請追加執行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執行標的,原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代位終止伊投保之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嘉聯公司。惟嘉聯公司於105年7月始取得債權,而伊於78年11月20日即投保系爭保險,目的係為保障伊及家屬日後生活,尚非藉保險契約累積個人財產。而系爭保險須於繳費20年後,條件成就(如身故),始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伊之家屬,顯非伊家屬現時可得領取,自難以相對人聲請扣押系爭保險之際衡量伊及家屬是否藉保險金為生活所需。且伊於109年系爭保險遭假扣押執行前,即因生活上急用,向新光人壽質押借款,並於每月繳納利息迄今,即非以終止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考量,若伊身故後系爭保險可提供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若終止系爭保險,保單價值僅為3萬餘元,相差甚遠。且系爭保險若終止,伊將無法再以相同條件取得保障,所生損害無從彌補。執行法院代伊終止系爭保險何以係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原裁定就此部分未有任何理由敍明,逕以系爭保險終止無顯失公平云云,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
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嘉聯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70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司執字第42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嘉聯公司於109年7月31日追加執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險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執行標的。經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359號為執行,原法院於109年8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新光人壽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聲明異議,否認有得扣押之金錢債權,並聲請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嘉聯公司因而對其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之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1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4,45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136號、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原法院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命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原法院轉給相對人,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617號執行卷宗、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書狀、高雄地院判決、系爭執行命令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35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16、18-19、23、32-39、165-166頁〕。是依上所述,本件自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以決定有無以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
㈡系爭保險係抗告人於78年11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0萬元,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辛秋麗 ,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需繳納20年,已於98年5月繳費期滿,除主約外,另有附約,抗告人於20年主約期滿後,可繼續繳納附約保險費至滿65歲,附約每年保險費720元,1年繳納1次,並保險費逐年遞減,至111年之保險費為677元,系爭保險之商品類型分為儲蓄還本型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及意外型之「綜合給付特約個人」,其中年年如意終身壽險部分,於98年11月20日期滿後,新光人壽每年給付抗告人2萬元生存金,在扣除系爭保險借款部分利息後,剩餘金額由抗告人受領,另抗告人於92年7月25日,以系爭保險向新光人壽均借款18萬元,利率年息6.5%,迄112年4月14日止,系爭保險積欠之借款金額為31萬6,350元,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975元,至112年4月14日止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為4萬0,449元等情,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陳報狀、保險單、身分證、查詢資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一般借款作業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41-61頁)。又抗告人係50年7月出生,現將近62歲,有身分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如以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時,得以執行之金額以112年4月14日之保單價值為4萬0,449元;如不終止系爭保險,而令其繼續有效時,得以執行之金額應為抗告人每年得領取之生存金2萬元扣除系爭保險借款每月之利息975元後之餘額,即約8,300元(20,000-975×12=8,300)一節,堪可認定。
㈢系爭保險主約有生日年金、生存保險金之定期給付,生日年金
給付對象為抗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辛秋麗,給付條件如主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8條約定,抗告人自92年5月27日以系爭保險向新光人壽借款18萬元後,陸續增貸,至104年6月24日已增貸至32萬6,000元,自104年11月13日起每年由新光人壽自生存金代扣利息、本金,另抗告人於105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7年5月1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111年5月1日(繳息1萬0,141元)有繳付利息紀錄,至112年4月17日之借款本金數額為31萬6,350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2年4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836號函暨檢附之投保簡表及相關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0頁)。又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自保險單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一年後,每逢被保險人生日生存時,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給付「生日年金」。第8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繳費期滿後,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載之約定每屆滿期間之日生存時及約定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註:約定每屆滿期間及給付金額分為:①每屆滿五週年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之,②每屆滿三週年依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之,③每屆滿一過年依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之),有保險單條款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倘系爭保險持續有效之情況下,抗告人每年可領取保險金額百分之一即2萬元之生日年金,另就借款部分新光人壽自104年11月13日起每年自生存金代扣利息、本金等情,核與抗告人前揭所述相符。
㈣承前所述,就系爭保險之執行方式有二,一為以系爭執行命令
所示之方式,即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而就解除給之保單價值為執行,二為就抗告人每年可領取之生日年金為執行,此兩種方式均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就債權人可獲得之執行利益觀之,第一種執行方式為一次性,即至多以112年4月14日之保單價值計算為4萬0,449元,第二種執行方式為每年2萬元扣除利息之餘額,現約為8,300元,以抗告人現將近62歲,按國人之平均餘命,債權人將來得收取之利益,顯大於4萬0,449元。
再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觀之,第一種執行方式,系爭保險終止後,抗告人將無法再享有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障,第二種執行方式,抗告人及其配偶可繼續享有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障。從而,採取第一種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有失均衡。因此,為兼顧相對人、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審酌尚有能使債權人受較多清償及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第二種執行方式等各情,執行法院顯無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之必要。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自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及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自有未洽。
綜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
人終止系爭保險,及命新光人壽償付解約金,既有未洽,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司法事務官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