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 林益民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審簡
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3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經原裁定法院於112年5月12日訊問時陳稱:希望
法官能減多一點等語,併審酌附表編號3、4之犯行,係於同一日使用同一被害人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不同商家,其餘各犯行均出於故意,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2月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固為法律上自由裁量事項,有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累計宣告刑,以期責罰相當,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3、4之罪,雖罪名不同,但類型均為財產性犯罪,侵害他人法益;就侵害法益層面,原裁定附表編號1、2均係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3、4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無論是社會或是個人法益侵害均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就定應執行刑以言,實可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危害治安重大案件,惟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並無實際造成危害,雖其宣告刑已有大幅減輕,站在一般預防觀念而言,未實質造成危害之行為,處罰的是行為人不法主觀意識,讓行為人警惕而遵守法規範,罪刑之宣告即可使行為人與社會大眾對法律規範之信賴,本件定應執行刑整體以觀,罪責評價應可大幅降低,否則有過度評價之虞;抗告人最長刑期已達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為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治目的以言,有期徒刑2年4月與有期徒刑3年之應執行刑實無差異,考量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本件定執行刑應採取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事實上亦能達到預期效果手段,法院於裁量範圍內,能達成矯治目的情況下,應從輕量刑。原裁定未及考量前情,以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前案已酌減,本件亦有酌量減輕理由為基礎,未詳細體察抗告人本件各罪情況,及抗告人因庭訊緊張,未能詳細陳述希望原裁定法院考量審酌事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高,並參酌抗告人服刑期間常自願擔任勞務性公差,獲長官口頭勉勵或獎勵,抗告人虛心接受自己所犯過錯,並經監獄法治教育課程或法令宣導,抗告人深知法規範是在保護更多其他人,抗告人會檢討自己過往所犯行為,改過遷善,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約莫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定應執行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原裁
定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4月=3月+2年4月+9月),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陳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罪質亦不相同,且抗告人自107年起已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又抗告人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則於109年4月5日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行,可見抗告人係持續接觸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罪,犯行並從施用升高至販賣營利,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