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翌日(4日),在本案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無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2.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24號偵查起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且被告前於11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惟被告於該期間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自難期待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得以達戒除毒癮效果,檢察官審酌及此,認被告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期間紀錄,被告於每次治療期日均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且自行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雖成效非朝夕即可立竿見影,但被告參與治療期間各項評估報告、接受治療態度均良好,戒除毒癮慾望強盛且堅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但被告戒除毒癮意志仍然堅定,期許有朝一日能徹底戒絕毒品,回歸正常生活,是依被告戒癮治療情狀,顯非難以達成戒除毒癮效果,檢察官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並非完全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11月28日),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1年8月3日23時許,在本案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翌日(4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5、149至150頁),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0-1、159、165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附卷可憑,又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誤。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98、3235、3465、4004、45
16、502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雖完成戒癮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但未依指定日期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驗尿,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24號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現仍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798、3235、3465、4
004、4516、502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參諸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戒毒決心、意志確非堅定。
(四)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2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724號起訴書(見毒偵字卷第233至236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被告既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堪認被告戒毒決心、意志確非堅定,且被告目前有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稱「被告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見聲請書第1至2頁(毒聲字卷第7至8頁)】,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