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0餘年間與上訴人結婚,於93年間離婚,再於100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甲○○、乙○○、丙○○。上訴人常年遊手好閒,伊則持續忍讓度日。於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上訴人減少出門玩樂,卻頻繁要求伊須配合行房,其後甚開始懷疑伊行為不檢點,經常於半夜叫伊起床質問,更懷疑兩造子女非其親生。伊因無法隱忍,遂於110年11月間先至臺中暫住丙○○家中;至111年1月間返家後,上訴人仍無端質疑伊與他人外遇,致伊不堪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現已搬至伊胞妹之高雄住處,此後兩造即別居迄今。因雙方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伊應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務正業、在外玩樂情事;且因有攝護腺肥大問題,伊已於103年4月間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下體難以勃起無行房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伊勉強行房、索求無度,並非事實;伊從未表示欲與子女進行親子鑑定,此係被上訴人為虛構離婚事由,方主動要求伊配合辦理;況夫妻相處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不能因此逕認兩造關係已無可回復;且被上訴人離家後,伊多次至高雄請被上訴人返家,顯示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60餘年間結婚,曾於93年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0年5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甲○○、乙○○、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顧及其個人感受,頻繁要求發生性行為,致其深受所苦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妹婿丁○○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音檔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上訴人於丁○○提及被上訴人不堪承受上訴人反覆索愛後,仍以:別人夫妻需要時讓一下或暗示一下就知道,但伊不是,雖然沒有年輕時那樣,但有時伊也是需要。這次被上訴人回來,她說要抹片,伊問要(停止性行為)多久,她說前一週跟後一週,也沒有說不能做,伊什麼時候做還要她高興。憑良心說,有時候不會出來,伊的攝護腺會倒灌,有時候沒有東西,伊們男人就是要直射才有快感,會有慾望啊,就是想要,改天再來用,被上訴人也常常說沒關係,這也是她說的等語,對被上訴人之反應表示無法理解,並為個人需索慾望極力辯護。然由上訴人向丁○○自承仍有持續和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開所言,即知其抗辯於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後已難勃起云云,非盡符實,且上訴人從未自與被上訴人誠懇溝通,尚須藉由其他親屬轉述方知被上訴人真正想法,上訴人習以自身觀點看待彼此性事,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只在意一己需求,卻未對其施以同等尊重,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在無足夠意願情形下,仍須勉強迎合與上訴人行房,終在無足夠之溝通調適情形下,致兩造心結叢生,無法磨合之問題日益惡化,夫妻間之互敬互重逐漸崩解,導致婚姻關係出現隔閡,上訴人無法同理之態度實難辭其咎。
2.其次,上訴人一再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有染,兩造子女非其親生,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遂於110年11月間搬至丙○○家暫住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之手寫字條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07頁),觀以其上「我去女兒那裡,過年也不回來,初一、十五、過年您自己拜,才不會一直給您冤枉,你的牙刷我拿走,去檢驗孩子們作證,才不會被您冤枉」所載文字,並可見被上訴人對遭上訴人指稱其有出軌情事深感委屈,甚願主動帶同子女進行親子鑑定,以示個人清白;嗣經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抽血檢驗,判定上訴人與甲○○、乙○○、丙○○之親子關係確定率均大於99.9999%,亦有卷附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頁),由是足證上訴人前開質疑全憑主觀臆測,所為已然嚴重斲傷兩造互信及婚姻維繫之基礎。上訴人固抗辯親子鑑定乃被上訴人之堅持,伊僅係被動配合云云。但查,於被上訴人離家後,丙○○曾於與上訴人以LINE聯繫時,說明「媽媽拿你牙刷,要驗二哥(即乙○○)的鑑定報告,你不是說這樣你沒看到,我才會說那我去鑑定的時候全程錄音錄影給你看」(見原審卷第129頁之簡訊對話紀錄),堪認上訴人對親子鑑定乙事之態度始終積極,且曾向丙○○詢問如何能確保鑑定之可信性,上訴人若認係被上訴人小題大作,主動澄清誤會自無任何困難,其卻捨此不為,足見鑑定安排從未違反本意;甚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請求再送親子鑑定,表示仍然懷疑子女非其親生,是其以上所辯要無可取。
3.又查,被上訴人離家之後雖曾於111年1月間一度返回,顯示其尚期待兩造關係有修補機會,詎上訴人毫無珍惜,再對被上訴人進行責問,並於111年1月31日與子女共同討論兩造相處問題時,強調:「很怕妳(即被上訴人)被人家騙去啦,因為現在沒有發現到妳出軌的證據,妳過完年就已經74歲了,人家真的會因為妳的青春而喜歡妳嗎?人家一定是有目的」等語,反覆挑剔被上訴人之婚姻忠誠,經丙○○詢問上訴人是否真希望逐一清查與被上訴人曾經聯絡之對象,上訴人復回稱:「也不是啦,因為就比較懷疑,因為現在,那個人就是,唉」等語,其為尋得主觀認定之被上訴人外遇事證,一再罔顧至親家人之提醒規勸,選擇無視彼此親誼,有被上訴人提供之111年1月31日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4、105頁)。直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仍抗辯:伊發覺被上訴人有不對的地方,去(110)年年底伊去釣魚,本來被上訴人也想去,後來沒有一起去,伊就有懷疑,那天伊將潤滑劑彩色面朝上擺放,回家時卻發現潤滑劑量少很多,且變成反面朝上,伊很生氣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話可說,她確實有外遇;被上訴人本來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現在卻學會,她會先寫紙條,再打到LINE上面,並曾寫過「這次比較不痛,沒事,謝謝」之字條傳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惟查,上訴人所謂潤滑劑似有遭外人使用跡象,自始僅屬其單方之想像,而未見舉證以實,另依被上訴人陳報與丙○○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可知被上訴人書寫「這次比較不痛,沒事,謝謝」字條,係為向丙○○說明其施打疫苗後之身體狀況,僅因不甚習慣以手機直接輸入文字簡訊,方將字條拍照再行回傳表意,據此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檢視,顯已不顧兩造關係,彼此再無絲毫信賴存在。
4.猶有甚者,上訴人尚曾在住處安裝監視器,並堅稱錄到被上訴人外遇對象半夜前來證據,縱經丁○○對其勸告無從憑此遽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之上訴人與丁○○對話譯文),上訴人依舊堅持己見,斷言被上訴人必涉不忠;至上訴人固曾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請求諒解,稱其希望被上訴人返家云云,有卷附對話譯文可查(見原審卷第155至169頁)。但上訴人私下卻又向丁○○指責被上訴人身為人妻,豈可如此過份,並認為若兩造離婚,與被上訴人外遇之人定會立刻出現,此另有上訴人與丁○○、丁○○與丙○○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顯示上訴人全然無視客觀證據呈現,雖於形式上嘗試挽回被上訴人,但其主觀想法早已根深蒂固,經其他親屬再三協助澄清仍無法撼動,長久以往使被上訴人疲於自清,致喪失維繫雙方關係之意念;兩造婚姻至此,原有之互愛情感耗損殆盡,被上訴人無法感受上訴人任何誠意,遂再遷居與其胞妹同住,而被上訴人遷出之確切時日雖難查考,但依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1日庭訊所述:
被上訴人去高雄超過半年(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堪認兩造信任基礎蕩然無存,無從期待彼等重現良性互動,雙方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5.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原因,在於上訴人無意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造成兩造感情疏離,並在相處過程中,無法同理體察被上訴人之意願,一味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行房,不顧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造成夫妻情感日漸消磨;又因先入為主認定被上訴人必有對婚姻不忠情事,無論被上訴人或身邊親屬如何說明,依舊無動於衷,終致被上訴人無法再行忍受屈辱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未思徹底自省,表面上稱希望挽回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方質疑防備,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狀況迄今毫無轉圜契機,婚姻因之產生裂痕直至難以回復等情狀,認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以上事由,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再就其與兩造子女為親子鑑定,惟未見上訴人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處,核無另行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