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別名 莊麗娟 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據,約定91年11
月30日為清償期,屆期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返還,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欠款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
,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莊麗娟】,且所載住所為【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羨仔林18鄰13號】,與原告所指被告之
姓名、住所均不相符,殊難認莊麗娟與莊招致確係同一人;
況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僅空言借款、並提出
與主張不符之本票,難予採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尚難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