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07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情,仍認以主文所量處之刑,對被告以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