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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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見報紙上辦理信用卡之廣告,而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寶 」之成年男子,要求乙○○申請金融機關帳戶供其使用,方能申請信用卡。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貿易北三巷十四號租屋處,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阿寶」之男子。嗣經該名自稱「阿寶」之男子將乙○○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騙集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係上海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行員,甲○○之資料遭盜用,必須與「金融局偽卡處理中心」聯絡,某自稱「金融局偽卡處理中心」人員向甲○○詐稱,須至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建立防護牆,使甲○○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至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嗣甲○○查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名為其代辦信用卡,自稱綽號「阿寶」之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中分行○九四傳字第○○一三三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一中港字第二二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華水湳字第二三三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語音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四八一三二二七八五三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四)復文字第一二四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要求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因其提供該名自稱「阿寶」之男子使用,嗣經該名綽號「阿寶」之男子將被告所申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僅一本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